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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讼争端解决办法

Dans le document 4 国家人权机构 (Page 95-98)

《巴黎原则》指出,具有准管辖权的国家人权机构应“通过调解……求得满 意的解决”。虽然只提到了“调解”,但人们普遍认识到还可以采用若干非诉讼 争端解决手段得到满意的解决。

非诉讼争端解决办法指的是在正式法律进程之外开展和采用的一系列进程和 手段,其目的是试图应对各方的利益并解决争端。这是对抗性较低而且通常是非 正式的解决办法。如果在解决进程的早期予以采用,这种办法尤为有效。它使各 方都有机会提出自己的说法,并承担解决分歧的责任。

国家人权机构本身其实就是一种形式的非诉讼争端解决办法:许多机构在建 立之时的目的就是向法院提供非诉讼补救机制。结果是许多机构,即使是并不处 理申诉的机构,都采用调解和(或)调停的办法。

非诉讼争端解决办法如果获得成功,将会载入和解协议之中。

多数的情况是由一个中立的第三方(主持人、调停员或调解员)协助各方找到 相互可以接受的解决办法。

非诉讼争端解决办法通常不适用于对下述行为提出的申诉:严重侵犯人权的 行为,诸如性攻击等的犯罪行为,或诸如施加酷刑、强迫失踪等侵犯核心公民权 利和政治权利的行为。

本节的讨论重点是调解和调停,因为它们已成为越来越受人欢迎的处理人权 申诉的战略。

1. 调停和调解的定义

人权进程中的调停工作要求国家人权机构在解决争端中发挥积极作用。调停 员可发挥一种结构合理的作用,允许当事方向他们陈述其一面之词,从而确保公 平地处理各方间的权力均衡问题并促进解决争端。

调解是国家人权机构采用的另一种形式的非诉讼争端解决办法。调解员使各 方拥有更多的空间和机会由它们自己达成和解。调解工作往往在调查进程的后期 进行,调解员发挥的作用是向各方说明其所持立场的相对优势。

早期解决的进程往往更注重于利益,因为调查尚未确定各当事方各自的权 利。机构可在这种情况下采取较中立的立场。但再往下去,在可能更适于进行调 解时,机构将已经积累了证据,从而将具有某些依据,可对指控的力度作出表 态,并从而采用注重权利的观点,这是一种根据证据形成的并可确定公众利益利 害所在的观点。如果在此种情况下采用纯粹注重利益的办法,将无视已掌握的证 据。有些机构可能会在完成调查后进行调解,甚至在它们已查明指控具有优势时 还可能将调解作为强制性步骤纳入这一进程。在这种情况下采用注重利益的方法 就不合适,除非其结果会解决双方提出的人权关注问题。

在进程的早期进行调停时,注重利益的方法获得成功的可能性很高:有些机 构报告称,自愿接受调解的案件获得解决的成功率高达 75-80%。对当事方而 言,这是对抗性较低的解决问题的方式,这在认为改变态度或行为比惩罚侵权行 为更为重要之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但应该记得,无论机构采用哪种手段,它 们都必须维持发挥它们作为公众利益捍卫者的作用。

有些条件特别有利于成功地进行调解和(或)调停。对这两个进程而言,这些 条件包括:

• 双方是否愿意并准备参与调解和(或)调停(强制的非诉讼争端解决办法 其实是只能通过法律授权才可采用的方式);

• 双方是否有保持良好关系的愿望;

• 双方在多大程度上希望避免作进一步的调查或采取其他的行动;

• 双方是否希望尽快解决分歧;

• 双方是否拥有解决问题的权力:如果任何一方都有代理人,该代理人 必须拥有解决这一问题的权力。如果申诉的对象是公司,其谈判代表 必须拥有解决这一问题的法定权力。

具体就调停而言:

• 每个当事方希望能在多大程度上控制所讨论的问题和这一进程;

• 双方是否都希望由中立的第三方听取其本身的说法而不必有所担心。

2. 调停/调解进程

目前没有任何单一的得到普遍接受的调停和(或)调解进程。有些机构采用的 调停进程可能不同于调解进程。

下述的一种通用程序仅供举例说明之用,而并非意味着所有的案件都只应采 用一种方法。在视机构对进程的性质采取的立场而可能适用有实质性区别的程序 时,下文将对这些不同之处作出说明。

同意基本规则

双方应该完全了解要采用的进程的性质以及需要对讨论的情况及协议保密的 程度。有些机构以保密的方式处理非诉讼争端解决手段,以便在如果解决进程未 获成功并应采取进一步的行动(如调查)后,在这一进程中谈到的任何事情都不得 用来针对任何一方。这往往会鼓励采取坦率的态度,使当事方说出它们决不会在 审讯时说的任何事情。

另一些机构认为调停进程存在此种保密性,调解进程则不然。这种观点可用 以推动各当事方较早就参与调停进程,而不是要等到双方的立场已经十分坚定而 且利害关系更为严重时才开始参与此种进程。同样,有些机构对解决协议保密,

而调解协议解决则属于公开的范畴。不过,如果当事方不遵守协议条款,机构可 要求它们放弃保密要求,这时有些国家人权机构有权要求司法机关强制执行该项 协议。但这又将取决于该国家人权机构在法庭的权力和身分。

各当事方应该在进程开始前就知道将采用其中的哪一种办法。

单独听取意见

调停员或调解员不妨首先分别听取每一方的意见。这有时被称为穿梭调停,

并对各当事方权力不平衡的案件特别有益。

此种程序可鼓励各当事方采取坦率的态度,并可更好地了解利害关系所在。

在这一进程中,调停员或调解员必须愿意倾听,并应保持中立。最后,调停员或 调解员必须确保各当事方愿意在进入下一阶段前相互见面。

使各当事方在中立地点见面

调停和调解应始终在中立地点进行。双方见面的地点应该是委员会的办公场 所或其他中立的办公室,从而不致向任何一方提供有利因素。

确定调停员的作用

调停员在调停中的作用是:

• 使各当事方能表明本身的观点;

• 协助各当事方达成解决办法;

• 解释基本人权原则;

• 确保不致使调停进程的任何一方处于不利地位;

• 协助各当事方记录解决办法;

• 确保遵守解决办法;

• 如果调停未成,将档案退回供调查之用。

在多数情况下,调停期间查明的事实不得供调查之用。

确定调解员的作用

调解员在调解中的作用是:

• 让各当事方了解调查结果,适当时包括可能出现的结局;

• 允许各当事方表明本身的观点;

• 协助各当事方弄清各自的利益所在;

• 确保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符合双方的利益及公众利益;

• 协助各当事方记录解决办法并提交委员会核准,同时提出建议;

• 确保解决办法的条款得到实施。

谈判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双方签署。此种协议通常采用法律合同形式,

因此可予以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的条款应符合国际和国家人权法,应该消除各当 事方的怨恨情绪,而且这应该是可持续的状况,即应该发展在今后处理此类争端 的持续能力。通过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应有利于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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