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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协调委员会及其认证制度

Dans le document 4 国家人权机构 (Page 50-61)

增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最初是由国家人权机构在 1993 年 于突尼斯举行的国家人权机构国际会议上设立的。

该委员会的任务是统筹协调符合《巴黎原则》的国家人权机构在国际一级开 展的活动,其中包括:

• 协调与联合国系统的互动和合作;

• 协调国家人权机构与区域集团及区域协调委员会之间的协作和统筹活 动;

• 协调成员之间以及与利益攸关方的交往并酌情协调与一般公众的交 往;

• 发展和管理知识;

• 制定指导准则、政策、声明;

• 实施各项举措;

• 举办会议。

国际协调委员会还认证成员资格,向受到威胁的国家人权机构提供协助,并 鼓励提供诸如教育和培训等技术援助,以求发展和加强国家人权机构的能力。

2008 年,国际协调委员会根据瑞士法律将四个区域有表决权的16个成员机 构组成了委员会主席团。

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是常驻资格认证小组委员会观察员,并作为 国际协调委员会的秘书处。

2008年12月,大会第63/172号决议(见下文附件七)鼓励国家人权机构通过

国际协调委员会争取获得认证地位,并满意地注意到认证程序得到了加强以及高 级专员办事处继续在为此提供协助。该决议还注意到欧洲区域人权网络、美洲国 家人权机构网络、亚太国家人权机构论坛和非洲国家人权机构网络在继续开展工 作。

1. 什么是“认证”?

“认证”是正式承认国家人权机构符合或继续完全符合《巴黎原则》。认证 工作是根据《国际协调委员会资格认证小组委员会议事规则》(见附件三)进行 的。

该议事规则规定,资格认证小组委员会的任务是审查和分析国际协调委员会 主席转交的认证申请书,并就申请机构符合《巴黎原则》的情况向委员会提出建 议。目前有三个级别的认证地位:

• “A” 有表决权的成员:完全符合《巴黎原则》

• “B” 观察员:不完全符合《巴黎原则》,或尚未提交足以作出这种 决定的文件

• “C” 非成员:不符合《巴黎原则》

A”级地位机构表明它们符合《巴黎原则》。它们可以有表决权成员的身 分充分参与国家机构的国际和区域工作及会议,它们可以在国际协调委员会主席 团或主席团设立的任何小组委员会任职。它们还可以参加人权理事会会议,就其 任何议程项目发言,提交文件,并占有单独的席位。

B”级地位机构可以观察员身分参加国家机构的国际和区域工作及会议。

它们没有表决权,也不得在主席团或其小组委员会任职。它们没有国家人权机构 的证章,不得就议程项目发言,也不得向人权理事会提交文件。

C”级地位机构不享有国际协调委员会或联合国人权论坛的权利或特权。

它们可应主席团主席的邀请出席国际协调委员会会议。

2. 为什么认证很重要?

3. 由谁赋予认证地位?

《国际协调委员会章程》规定,委员会资格认证小组委员会负责通过认证进 程审查国家人权机构符合《巴黎原则》的情况(第1.1条,见下文附件三)。

资格认证小组委员会审查和分析认证申请书,并向协调委员会提出关于申请 机构符合《巴黎原则》情况的建议。

资格认证小组委员会由非洲、美洲、亚太和欧洲四个区域集团各出一个经认 证为“A”级的机构组成。小组委员会成员由区域集团任命,任期三年,并可连 任。

人权高专办国家机构和区域机制科支持主席团和小组委员会的工作。具体而 言,它们编写涉及申请机构在符合《巴黎原则》方面各种关键问题的概况,供小 组委员会提出认证建议时使用。在作出认证决定后,这些概况将刊登在国家人权 机构的网站上。46 秘书长提交人权理事会的关于认证进程的年度报告提供了更 多的有关这方面的信息。

小组委员会还作为一项长期任务负责编写一般性意见,这些意见针对的是与

《巴黎原则》有关的一些需要解释的共同或重要的问题。一般性意见旨在成为对 国家人权机构在认证和执行《巴黎原则》方面的指导准则。它们还有助于国家人 权机构推动开展为符合《巴黎原则》所必要的机构改革(见附件四)。

4. 如何作出认证决定?

《国际协调委员会章程》第 10 和第 11 条具体阐述了认证进程(见下文附件 三)。该两条规定:

任何要求获得认证地位的人权机构都要向委员会主席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支 持文件:

• 据以建立和获得授权的法律或其他文书的副本;

• 载列工作人员编制和年度预算的组织结构概要;

• 最近的年度报告或以官方格式或公布的格式发表的同等文件副本;

• 显示其遵守《巴黎原则》的详细说明和有关在任何方面没有遵守《巴 黎原则》的概要说明以及保证予以遵守的建议。

小组委员会根据这些文件拟定一份报告,然后由主席团在人权高专办主持和 合作下审议对申请作出何种决定。主席团和小组委员会采用促进它们与提出申请 的国家人权机构间的对话和信息交流的进程作出公正的决定。

46 www.nhri.net

在实践中,人权高专办国家机构和区域机制科将审查这些文件,并编写具有 批评性的概要,其中突出说明任何有问题的方面。该概要表明申请机构是否符合

《巴黎原则》的文字,也表明该机构所述的其独立性和效能的实际程度。申请机 构会收到概要的副本,并可提供更多的资料、文件或书面意见,对概要所指出的 问题作出说明。

认证进程已变得更为严格,并如上文所述,该进程不仅包括进行“书面审 查”,还争取联合国外地办事处、非政府组织和其他利益攸关方就某项申请的实 情提供意见。小组委员会也会将这些意见转告申请机构,以便该机构可对之发表 评论。最后,如果小组委员会认为需要澄清与申请相关的任何事项,它会通过电 话与申请机构联系,必要时还会请该机构提供进一步的书面材料。

在这一进程中所提建议的依据,是上述各方提供的意见以及小组委员会本身 的一般性意见,这些一般性意见是与时俱进地逐渐制订的。建议具有针对性,在 某些情况下还规定了时限,其着眼点是采取纠正措施,以求确保机构符合《巴黎 原则》。小组委员会将该建议送交申请机构,该机构可在 28 天内对之提出质 疑,然后小组委员会将该建议提交主席团,主席团的决定则是最终决定。

在将该建议转交主席团作出决定时,还同时提交任何质疑以及收到的与申请 或质疑相关的任何材料。不同意该建议的主席团的任何成员应在收到建议后 20 天内通知小组委员会主席和秘书处。秘书处将立即向主席团所有成员通报提出的 反对意见,并提供据以澄清反对意见所必要的一切资料。如果在收到通报后 20 天内主席团中至少有代表不同区域集团的四名成员通知秘书处说他们也反对该项 建议,则必须将该建议提交下次主席团会议裁决。如果在收到通报后 20 天内,

至少有来自不同区域集团的四名代表不反对该建议,则该建议应被视为已获主席 团批准。该决定为最终决定。

5. 在何时作出认证决定?

首次认证。在国家人权机构首次申请成为国际协调委员会成员时将作出此种 决定。该机构还必须根据要求它提供的文件(见上文),表明它是有效运作的机 构。

该机构必须已存在一年或一年以上,否则不得予以首次认证。

被拒获得正式认证地位(“A”级地位)的机构,可在任何时候重新提出申 请。这一程序与上述程序相同,不过应特别注意在首次认证进程中指出的不符合

《巴黎原则》的方面。虽然还没有任何机构曾撤回其首次认证申请,但目前的立 场是将重新申请视同于从未提出过任何认证申请,因此该申请机构在国际协调委 员会不具有任何地位。

定期重新认证。对所有的“A”级国家人权机构以及所有未申请复审其地位 的“B”级国家人权机构都必须每五年重新认证一次(见第 13 条),以确保它们保

持并进一步遵守《巴黎原则》。未能表明其持续遵守《巴黎原则》的国家人权机 构的地位可能降级(除非它能在12个月内提供相反的证据)。

机构必须提供支持其申请重新认证的文件。除非有紧迫和特殊的情况,未提 供此种文件的国家人权机构的成员地位将暂停到提供这些文件时为止。成员地位 受到暂停的国家人权机构在此期间丧失成员的一切特权。在暂停成员地位后一年 内不申请重新认证的国家人权机构将完全丧失其成员地位。成员地位丧失或降级 的国家人权机构可重新申请成员地位。

推迟重新认证。在特殊和合理的情况下,可应申请机构的请求推迟重新认 证。例如,原定对法国协商委员会进行重新认证的时间恰逢修订其授权法律之 时。于是该项工作推迟到了颁布该法律修正案后才进行。

撤回重新认证申请。虽然尚未出现过此种情况,但如果某个“A”级国家人 权机构无正当理由地撤回其重新认证申请,这可能会被视同于它未提出申请而暂 停其成员地位。情况相同的“B”级国家人权机构则可能保留其地位。

复审。如果国际协调委员会主席或资格认证小组委员会的一名成员认为,机 构的情况变化(例如其授权法律已有所修订)会影响其遵守《巴黎原则》,他们可 提出对这些“A”级国家人权机构进行复审。“A”级国家人权机构必须将任何

复审。如果国际协调委员会主席或资格认证小组委员会的一名成员认为,机 构的情况变化(例如其授权法律已有所修订)会影响其遵守《巴黎原则》,他们可 提出对这些“A”级国家人权机构进行复审。“A”级国家人权机构必须将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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