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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权机构的模式

Dans le document 4 国家人权机构 (Page 20-26)

《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指出,国家有权选用最适合于它们的框架,但必 须符合国际人权标准。虽然《巴黎原则》规定了国家人权机构的作用和职责的最 低标准,但并未对国家人权机构的模式或结构作出硬性规定。不同的体制结构正 在急速演变,因此,有多少不同的地理区域和法律传统,国家人权机构就有多少 不同的模式或结构。20

目前有着众多不同种类的广义的“国家机构”。审计长和“经典的”监察员 是其工作可略微涉及人权问题的有自主权的国家机构,但其授权法律并未赋予他 们人权任务,因此它们不是国家人权机构。不过,监察员机构也往往负有与人权 相关的具体职责。

只有在认真阅读了授权法律和任务后,才可确定某个机构是否是国家人权机 构。然而,有些监察员办公室采取的立场是它们可以在实践中处理人权事务,即 使该国已经有了一个单独的国家人权机构也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鼓励这 些机构共同工作,避免出现工作重叠或混淆不清的现象。

应该指出,有些非政府组织的名称中也用了“委员会”一词,但非政府组织 不是国家人权机构。

19 同上,第6.6段。

20 特定的模式往往可见于某些区域,而且是该特定地区法律传统的产物。例如,国家人权机构 被视为属于西语和法语地区或英联邦地区传统的产物,非洲和亚洲多数地区采用的是可受理 申诉的多成员机构,拉丁美洲则采用单一成员的defensores del pueblo, 北欧国家设立监察员,

欧洲则普遍设立咨询机构。见国际人权政策理事会和人权高专办,《评估国家人权机构的实 效》(2005)

机构类型

5%

30%

7%

58%

委员会 监察员 混合型 其他

资料来源:人权高专办,国家人权机构调查,2009年

2009 年的调查显示,国家人权机构的类型差别相当之大,但它们之中有一

些占主导地位的模式。人权委员会占国家人权机构总数一半有余。监察员机构位 居第二,其中以美洲尤甚,约占总数的三分之一。

监察员机构是东欧、中美洲和南美洲以及独立国家联合体常见的模式。人们 日益认识到国家人权委员会和监察员机构在增进和保护国家、区域和国际各级人 权方面的作用,并鼓励按照《巴黎原则》加强区域和国际监察员协会与国家人权 机构的合作以及这些机构与整个联合国系统的合作。在这方面应该提及人权理事 会于2009年9月举行的关于按照大会第63/169号和第63/172号决议提出的范围 讨论监察员、调解员和国家人权机构在联合国增进和保护人权系统中的作用的若 干次会议的成果。21

国家人权机构中有少量的混合型、咨询型和研究型机构。

最后,有些国家有着不止一个的负有人权职责的国家机构。有些国家的宪制 结构可能规定应该为不同的地区建立不同的人权委员会。在另一些国家,不同的 机构负有不同的专题职责(例如妇女权利、种族平等或儿童权利)。在这种情况 下,所有机构提供的总“覆盖面”的范围可能接近于由一个拥有广泛权力的单一 机构提供的“覆盖面”。

但应该指出,拥有增进和保护人权的全面权力的单一国家人权机构是效能最 高的模式,因此这是在考虑建立符合《巴黎原则》的国家人权机构、或是在与国 家一起合并不同的机构时建议采用的模式。

21 A/HRC/13/44, 109段。

1. 人权委员会

“委员会型”的模式具有下述的共同特点:22

• 它们是负有明确的保护和增进人权任务的国家机构,其中许多承担广 泛的任务,另一些则承担处理诸如妇女权利等有具体重点的任务;

• 它们通常由专职和(或)兼职的决策成员主持工作;

• 调查是它们的核心职能之一;

• 许多人权委员会可受理个人申诉(《巴黎原则》称之为“准管辖权”);

• 许多委员会仅具有在开展调查后提出建议的权力(这是更为典型的模 式)。

人权委员会通常由数名成员组成。这确保了符合《巴黎原则》的基本标准之 一即成员的多元化或多样性。委员会成员可为专职或兼职成员,委员会主任则为 专职成员。多元化具有其优势,但过于分散的领导权可能会减缓决策进度并增加 相关费用。

拥有调查人权问题和(或)个人申诉的权力,显然是以切实的方式应对人权关 注事项的核心所在。与此同时,其决定或调查工作需受法院司法审查的人权委员 会在开展调查时往往会十分小心翼翼,这可能会导致延误调查和采用走过场的做 法。这将有损于委员会应该拥有的相对优势。拥有此种权力的委员会的所需费用 可能也确实相当之高,在它们向上法院或专门法庭申诉的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时 更是如此。

若干人权委员会仅注重于从事有关平等权利和反歧视的工作。此种实例可见 于美国和许多英联邦国家,包括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和联合王国。但在大 多数情况下,国家人权机构都负有增进所有人权的广泛任务。

2. 人权监察员机构

监察员制度有着悠久的传统,其历史远远早于国家人权机构。瑞典等北欧国 家在几个世纪前就开始设有监察员。他们的工作重点是进行调解,从事“斡 旋”,调查和处理申诉。他们很重视保密。他们倾向于迅速解决问题,因此通常 不侧重于开展正式的法律调查。

有些国家人权机构是监察员机构(西班牙语国家称之为 defensor del pueblo, 中欧和东欧部分地区称之为公设辩护律师)。这些机构的结构通常以一名主管成 员为中心,这类似于“经典的”监察员办公室的对应结构。不过,这些机构负责 具体地增进和保护人权的工作,而不是主要注重于促进公共行政的善治。

22 应该指出,有些机构使用“委员会”这一用语,不过它们并不是本文使用的意义上的委员 会。

这种模式的成效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监察员本身的声誉、正直的人格和领导 能力,也有赖于这一职位在社会中行使的权力。

“监察员式”的国家人权机构通常具有下列特点:

• 它们是国家机构,其任务是保护和增进人权;

• 它们通常以一名决策成员主持工作(不过有些机构也设有副手);

• 它们承担的主要任务是处理人权问题,不过也可以专门处理诸如妇女 权利等单一的人权问题;

• 它们调查人权问题,并往往可受理个人申诉;

• 它们通常仅限于提出建议。但近来有些机构被赋予一种权力,可在它 们的建议遭到忽视或拒绝的特定情况下上法院或专门法庭提出申诉。

因此,这一特点并非一成不变。

拥有提出建议的权力的监察员机构属于多数,这种机构可能会以更灵活、更 迅速的方式处理申诉事宜。它们的决定必须有理可据,还必须有证据予以支持,

但这些决定通常不具有约束力。

由单个成员主管委员会工作的做法会使多元化的要求变得更为棘手;来自多 数集团或占优势集团的单个成员可能会降低该机构在社会其他阶层间的可信度。

在这方面可采用诸如设立咨询委员会或理事会等办法来避免这一问题。大会题为

“监察员、调解员和其他国家人权机构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的作用”的第

63/169号决议强调了人权监察员机构的作用。该决议强调了监察员、调解员和其

他国家人权机构的自主和独立的重要性。该决议还鼓励会员国考虑建立或加强独 立和自主的监察员、调解员和其他国家人权机构,在这些机构之间酌情建立合作 机制,以便相互协调行动、强化取得的成果和交流经验教训。

近来,大会在其第 64/161 号决议中鼓励国家人权机构与区域和国际监察员 协会加强合作。该决议还鼓励监察员机构积极采用国际人权文书和《巴黎原则》

中列举的标准,以加强其独立性,增强其作为国家人权保护机制的能力。

3. 混合型机构

“混合型”国家人权机构是拥有多重任务的单一国家机构。它们处理人权问 题,但也可以处理弊政、贪污或环境事项。例如,西班牙和拉丁美洲司法管辖区 的做法是建立结合人权和传统监察员职能的单一机构。23

23 Linda C. Reif:《监察员、良政与国际人权制度》(荷兰莱顿,Martinus Nijhoff 出版社,2004 )

它们通常有一些与“监察员式”的国家人权机构相同的特点:由单一成员领 导,只拥有建议权,等等。24

它们还有着一些相同的相对优势和弱点。

混合型机构拥有综合性任务具有的另一种优势:它们可以为一系列问题提供

“一站式”服务。它们体现出规模经济的效益,因为它们无须支付额外的基础设 施费用。最后,混合型国家人权机构还可促成产生协同作用,从而可以以更具合 作性的方式处理涉及若干不同问题的申诉。

它们的弱点体现在难以切实有效地处理多重任务,因为它们在体制上将人权 问题和诸如弊政或腐败等其他问题置于同等地位。人权是关键和不可剥夺的权 利。但无论弊政或腐败现象多么严重,打击这两种现象的努力都不可与处理人权 问题同日而语。因此,综合性的任务可能会有损于赋予人权的重要性和价值。

4. 协商机构和咨询机构

协商委员会往往拥有代表性十分广泛的成员,有来自许多社会阶层的人员参 与它们的工作。它们拥有保护和增进人权的权力,但并非全都可以调查个人申 诉。协商委员会的工作重点倾向于就重大的人权问题向政府提供咨询意见,并就

协商委员会往往拥有代表性十分广泛的成员,有来自许多社会阶层的人员参 与它们的工作。它们拥有保护和增进人权的权力,但并非全都可以调查个人申 诉。协商委员会的工作重点倾向于就重大的人权问题向政府提供咨询意见,并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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