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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拟议的法律、政策或惯例

Dans le document 4 国家人权机构 (Page 106-111)

即使授权法律未具体授权某一国家人权机构可对拟议的法律提出意见,但基 于若干理由,该机构依然可利用向政府提供意见的一般权力参与对拟议的法律和 (或)政策举措的讨论,这些理由包括:

• 一旦政府已决定了某项行动方案,修改法律草案要比废除或修订现行 法律更为容易;

• 事先更正法律、政策和惯例可防止在以后出现问题,例如在事后进行 人权调查或由法院进行干预;

• 参与拟定阶段的工作可促进公众对法律的目的和预期影响进行公开讨 论,并有助于确保使处于弱势和边缘化地位的个人的需求成为此种公 开辩论的内容之一。

应该使政府认识到这种协商和合作以及认真考虑并采纳机构所提建议的益 处。

这一审查进程类似于上节概述的进程。

机构越早参与这一进程,就越容易对其结果产生积极影响。这是因为行政官 员不想为了达到某一目标而投入太多的时间和精力:那是他们可能不愿见到被浪

费的时间和精力。立法行动提案往往始于相关的职能部委,因此,当这些提案送 到可能是负责拟定法律草案的司法部时,认真思考草案内容的工作都已告结束。

在这一时刻才加入讨论可能为时已晚,因为各种立场或许都已经确定。

为了确保可对提案提出意见、并可在拟定提案的早期提出意见,机构应该建 立并维持与下述人员的定期和实质性的联系:负责拟定法律、法规、政策和程序 初稿的工作人员以及拥有更大影响力的官员。建立这些工作关系,将有助于确保 机构知道早先已计划要采取的某些举措,从而使它能提出对这些举措作出必要更 改的建议。

2. 关于将国际准则纳入国内法的意见

《巴黎原则》尤其要求国家人权机构将国际准则纳入国内法。但必须记得,

以法定方式或其他方式确保国内法符合国际人权准则是国家的责任。立法部门、

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应该促进履行这些责任。

国家人权机构可促进确保在国家一级履行各项国际义务,并以“善意的批评 者”或促进者和支持者的身份行事,但显然不得以这些准则执行者的身份行事。

机构通常负责促进和支持开展下述各项工作:

• 使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惯例与国家已成为其缔约国的国际文书保持一 致;

• 批准或加入国家尚未签署的人权条约;59

• 国家向联合国条约机构和程序以及区域机构提交报告;

• 取消国家可能已提出的保留。

简而言之,这些工作的目标是确保将国际公认的权利纳入国家的法律、法规 和惯例。60

3. 对法律、政策或惯例进行有针对性的审查

就执行国际标准的事项向政府提供意见和协助的国家人权机构,应该以国家 特定的法律传统为指导。

国家在批准某项国际人权条约时,必需确保该条约的条款反映在国家法律之 中。有些国家的宪法规定,经批准的文书应自动成为国内法。在另一些国家,国 际人权文书必须在正式纳入国内法后方能生效。多数国家则采用混合的做法。

59 资格认证小组委员会(一般性意见第1.3)将此视为一项关键职能。

60 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1号一般性意见(2004):《公约》缔约国的一般法律义务的性质,第15 段。

在国家考虑是否批准某项条约或接受某项任择议定书时,通常会就这一问题 进行一次全民讨论。国家人权机构可发挥重要的咨询作用,尤其是在强调执行该 项条约或议定书将可如何改善国家状况方面发挥此种作用。

如果政府正在考虑是否要对某项条约提出保留,国家人权机构也可对此提供 咨询意见。(“保留”是指政府发表声明,表示该条约的某些方面不适用或只能 部分适用于该国。)一般的原则是,机构不大可能会支持提出保留,而是会试图 查明有哪些可接受的法律或其他机制可据以消除提出保留的必要性。机构还将有 助于政府了解保留将对国家和国际社会产生的后果。如果国家仍然决定提出保 留,机构应尽可能设法限制保留的范围,并要求对保留进行定期复审。

国家人权机构还可鼓励政府接受某些条约的任择议定书,并就采取此种行动 会产生哪些影响的问题向政府提供咨询意见。

机构应该定期向公众提供信息,使公众了解国家已批准了哪些国际和区域人 权条约,国家对这些条约所作保留的性质和范围,以及国家已接受了哪些任择议 定书。机构应该在这方面对国家不断施加压力,并鼓励国家尽可能广泛地接受和 落实现有的保护人权举措。

4. 批准人权文书

有权就遵守国际条约事项向政府提供咨询意见的国家人权机构可协助就国家 在批准某项条约后应履行的义务的确切性质提供咨询意见。

这可能涉及审议国内法是否已符合这些文书所载的标准(见上节),或是否还 必须采用额外的立法举措。在联邦制国家,机构还可以提出意见,说明接受所涉 的标准可能会对中央政府与组成国家的关系产生何种影响。

国家人权机构可通过以下方式支持开展这项工作:有系统地审查现行的法律 以及拟议的法律,以求确保它们符合人权准则。如果国家从未进行过此种审查,

它可要求某一机构进行审查。(机构也可进行此种审查,将之作为它监测国家人 权状况总体努力的组成部分,但第七章将单独对此进行讨论。)

机构可作为某个成员广泛的审查委员会的成员参与此种审查,而不是由其本 身负责进行审查。或者,机构也可以独立的外部监督机构的身份,就重要的立法 问题向国家或既有的审查委员会提供意见和建议。

5. 从立法到执行

立法是遵守国际标准这一进程中重要的第一步,但这通常不足以使国家履行 其各项义务。国家还必须将法律付诸实践。例如,人权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国家 一级的执行”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1981年):

委员会注意到《公约》第二条一般让有关缔约国在自己的领土内选择 它们在该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执行方法。它特别承认,执行工作并不完全依 靠颁布宪法或法律,因为它们往往本身就有不足。

国家人权机构可向政府就另一些可能采取或应该采取的措施提供咨询意见,

这些措施的目的是履行国家的国际义务,例如修订财政或货币政策;改变提供社 会服务方面的优先次序和惯例;建立部委内和部委间报告机制,以及实施平等权 利行动方案和开展公众教育活动。国家人权机构应该熟悉这些不太直接而且往往 受到忽视的执行机制(通常称为“文书”或“政策文书”),从而通过其咨询职 能,确保政府认识到国家现有的或可能要履行的国际义务的范围和必须达到的程 度。

此外,实际的做法可能会也可能不会反映出正式的准则和计划。据以执行人 权法或政策的机制或进程,可能会比对法律本身的评论意见对享受人权产生更深 刻和更直接的影响。因此,国家人权机构应该认真审视实地的实际做法。

6. 有关向条约机构提交报告的咨询意见

目前,下列联合国条约和条约机构要求提交定期报告:

•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人权委员会);

•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

•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

•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禁止 酷刑委员会);

• 《儿童权利公约》(儿童权利委员会):

•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移徙工人问题委员 会);

• 《残疾人权利公约》(残疾人权利委员会);

•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除了这些国际条约外,若干区域条约(如欧洲的一些条约)也要求提交定期报 告供类似的专家机构审查。有关这方面的进一步详情可查阅这些机构的网站。61

国家提交的报告阐述它们执行条约的情况。这些报告还说明国家已建立了哪 些机制负责促进执行工作并纠正出现的问题。

条约机构在审查国家报告时会征求各利益攸关方的意见。这通常涉及国家和 国际非政府组织提交的关于该国人权状况的材料,或在审议国家报告时由这些来 源直接提交的材料。

61 例如查阅www.coe.int

国家人权机构是此种材料的来源之一:国家报告应该说明该机构本身的情 况、机构的作用和职责以及该机构在报告所涉期间取得的主要成绩。因此,国家 人权机构至少会参加关于报告中提及该机构本身的内容的拟定或审查和评论的工 作。举例而言:

• 按《禁止酷刑公约》的要求提交的报告可能载有某一国家人权机构开 展的任何监测监狱的工作或调查结果,因为这些工作和结果涉及施加 酷刑的严重程度;

• 提交儿童权利委员会的报告可能载有机构对女孩受教育的权利在多大 程度上得到尊重的审查结果。

机构编写的年度报告和特别报告、研究报告以及公开查询的结果都可能会受 到条约机构的审查。由于公众已越来越容易获得这些信息来源,条约机构对这些 信息进行审查也就成为理所当然之事。(机构可直接向条约机构提交报告。例 如,如果机构认为国家报告载有不准确或会令人误解的有关目前状况的信息,而 且机构作出的旨在更正此种信息的其他努力都无济于事,它就可直接提交报

机构编写的年度报告和特别报告、研究报告以及公开查询的结果都可能会受 到条约机构的审查。由于公众已越来越容易获得这些信息来源,条约机构对这些 信息进行审查也就成为理所当然之事。(机构可直接向条约机构提交报告。例 如,如果机构认为国家报告载有不准确或会令人误解的有关目前状况的信息,而 且机构作出的旨在更正此种信息的其他努力都无济于事,它就可直接提交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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