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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调查

Dans le document 4 国家人权机构 (Page 79-83)

保护人权工作的主要重点是行使调查的权力。但必须记得,国家人权机构不 能替代执法官员或妥善行使职能的司法机关。

国家人权机构是互补性机制,其目的是确保所有公民的权利都得到充分的保 护。国家人权机构可发挥法律体系或其他制度化进程无法发挥的一些作用。具体 而言,由于它们以人权为重点,因此可以发展和应用专门知识,并确保将人权纳 入它们对之拥有管辖权的所有领域。

1. 适用于所有调查的总体进程

下述的一般进程适用于所有的调查,无论是调查哪种类型的权利。仅限于具 有准管辖权的国家人权机构采用的步骤以下划横线标明。

接案和早期解决:

• 收集信息和进行监测,以便确定需要调查哪些方面;

• 支持接受和编写申诉书的进程;

• 确定所涉问题是否在管辖范围之内;

• 将各种申诉按性质分类,确保优先案件和紧急情况得到妥善处理;

• 向各有关方提供早期信息和咨询服务,告知它们有关其权利和义务的 信息;

• 采用早期非诉讼争端解决办法,鼓励在一开始就予以友善解决。

调查申诉:

• 强调战略性和系统性的案件管理战略;

• 向申诉对象提供咨询服务并向其提供对指控作出回应的机会;

• 开展调查;

• 报告调查结果;

• 制定、评估和讨论可供受影响者作出选择的办法。

公布建议并争取提供补救措施:

• 传播调查结果和建议;

• 对案件作出决定和(或)争取执行某项决定,或争取在法律许可时通过法 院获得补救措施;

• 支持根据相关的任择议定书向条约机构和(或)区域机构提交来文,争取 使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案件获得补救办法。有些国家人权机构享有 在人权法院等区域机构出庭的地位。

调查指称的侵犯人权行为和状况对大多数国家人权机构的工作至关重要。这 也是相当严峻的挑战。

调查是中立的进程:调查既不偏向于申诉人,也不偏向于申诉对象。调查时 将收集与对侵犯人权的指控相关的资料,并力图确定实际发生的情况,并确定指 控是否有充分的根据。

开始调查前通常会首先收到一项指控,其中声称已发生了某种作为或不作 为,或声称享受某项权利的程度受到了威胁。任何调查的目的是要回答以下两个 问题:

• 是否发生了属于无论是国内机构或国际机构权限范围内的违反人权法 的行为?

• 如果确实如此,谁应该对此种违法行为负责?

《巴黎原则》指出,国家机构责无旁贷,必须就“它决定处理的任何侵犯人 权的情况”向政府或其他适当的主管机构提出意见和建议(下划横线为本文所 加,以示强调)。

调查时开展这项工作的方式是收集物证、证词和文件证据,并对证据进行研 究和评估。

少数机构开展的调查限于系统性或普遍性的问题。另一些机构除了调查个别 问题外还选择调查系统性或普遍性的问题,或者是不调查个别问题。有些机构则 综合采用这些调查手段。但在所有的情况下都应该提及相关的授权法律。

2. 机构是否具有管辖权?

国家人权机构可调查属于其权限范围内的“任何”问题。授权法律应明确规 定机构的调查权限或管辖权。

国家人权机构在涉及其调查的主题事项、地域限制、时间限制和可对之进行 调查的组织类别等方面的权限和任务会受到某些限制。对这些限制的讨论见第三 章。

3. 调查的权力

《巴黎原则》规定或默示了国家人权机构应拥有的某些权力,包括“为评 估……情况,听取任何人的陈述和获得任何必要的资料及文件”的权力。

《巴黎原则》规定机构有权为开展调查工作查阅所有必要的文件并接触所有 必要的人员。其他的权力都源自《巴黎原则》和调查工作本身的性质。应该由法 律明确规定并予以合法保障的权力包括:

• 强制提供文件和证人的权力;

• 进行必要的现场调查的权力,包括视察拘留设施等的权力;

• 要求各当事方接受审讯的权力;

• 听取调查机构认为知悉所调查的问题或能以其他方式协助调查的每一 个人(包括专家和政府机构的代表以及适当时包括私营实体)的陈述并对 之进行盘问的权力。

获得信息和文件的权力同时使机构具有对妨碍其进行这项工作的行为施加惩 罚的能力。法律应禁止对当事方、证人或在调查中提供合作的任何人进行回击 (通常称为“报复”)的行为。国家人权机构还应拥有在它们受到任何方式的阻挠 或干扰时施加制裁或谋求予以制裁的权力。

在某些情况下,机构的章程会载有一项一般性条款,规定国家人权机构有权 从事所有(未作具体规定的)它们认为是为开展适当的调查所必要的活动。此种总 括条款将允许国家人权机构具有灵活性,但它们应认识到自己有责任在调查的每 个阶段都尊重所有人的人权。

有些机构拥有在调查期间发布临时禁令或临时救济令的权力。这可能是极有 价值的权力。这种临时措施通常旨在确保因受调查事项影响的个人的处境不致在 调查期间有所恶化,或确保随后发生的事件不致妨碍这一进程。因此要再次强 调,法律必须明确赋予机构此种权力。

主动开展调查的权力

《巴黎原则》规定,机构可审议提请其注意的属于其权限范围内的任何问 题,包括“根据其成员的提议”审议此种问题。这在本质上表明机构具有主动开 展调查的权力(有时称为自行调查的权力)。据以建立机构的法律应明确规定这种 权力,从而不致出现任何不明确的现象。

主动开展调查的权力具有极为重要和深远的意义,这对于不太可能与国家人 权机构取得联系、或不太可能拥有足够的资源用以将本身的处境告知国家人权机 构的弱势群体尤为重要。主动开展调查的权力也可使国家人权机构得以确保弱势 群体获得公开表达心声的机会,并确保无论在何处发生的侵犯人权行为都能成为 获得普遍认识和关注的问题。通过主动调查,隐藏的问题可成为公众议题的部分 内容,而这正是与公众打交道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步骤。

选择需要调查的问题

可通过对提交(负有受理申诉任务的机构)的申诉进行趋势分析、进行有系统 的媒体审视、接着进行战略规划、或通过监测工作,来确定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社区和非政府组织可能会提请机构注意当地的紧迫问题。媒体报道可能会提供某 种迹象,表明存在着某种潜在问题,从而可能促成机构主动开展调查。

4. 系统性调查和查询

系统性调查审视各种系统即法律、政策、惯例、行为模式和根深蒂固的态度 可如何以歧视性的方式或更普遍地以违反人权法的方式运作。此种模式、政策或 惯例可能具有结构性特点,因为它们在开始运作时依据的前提是:侵权行为在社 会结构中相互交织,因此是普遍可见和广为盛行的行为。

例如就在不久之前,人们还认为拒绝接受育龄妇女就业或解雇怀孕妇女是正 常和可接受的惯例,因为人们将此种妇女视同于长期离职的其他员工。

系统性调查不仅可揭露普遍性问题,它们也比调查若干个人申诉更为有效。

机构可采用各种各样的方法。

修改处理系统性问题的调查程序

国家人权机构可修改调查个人申诉的程序,确保采用包括集体诉讼等方式审 查和处理更广泛的政策问题。例如,有权受理申诉的机构可采用此种程序处理系 统性问题。

机构可在较早的阶段对个别案件进行分析,目的是断定它们是否意味着可能 存在更广泛的问题。

实例:收取学费与受教育的权利。国家人权机构可能会收到有关收取学费及 其对贫穷家庭影响问题的个人申诉。然而,受这种做法影响的必然不止一个家 庭。国家人权机构可能会决定提出适用于所有家庭而不仅是一起申诉的更广泛的 建议。如果收取学费是普遍现象,调查只能显示已知的事实而已。更好的做法是 直接向有关当局提出具有系统性质的建议。同样,涉及直接适用某项法律或政策 的个人案件不会使调查发现特别的“事实”。此种调查于是就成为对法律或政策 的分析,以便断定这是否构成了侵犯人权行为。或者,如果机构拥有出庭的权 力,它可能会决定直接上法庭对此种收费规定提出质疑,而不是进行本章所述意 义上的调查。

有时,国家人权机构会收到一系列全都涉及某一类似问题的申诉。于是机构 可能会决定将这些申诉汇总在一起处理,以求确保采取补救办法的涉及面广于个 别解决的办法。有些机构定期审视收到的资料有哪些类型,据以确定相关的模式 或趋势。

有些国家人权机构采用一种审查所有申诉的程序,以便首先确定这些指控是 否涉及系统性问题,然后优先处理涉及系统性问题的案件,因为它们影响着若干 个人群体。

利用集体诉讼处理系统性问题

若干国家人权机构会利用集体诉讼,受侵犯人权行为影响的某一个人可通过 此种诉讼不仅以其本身的名义、同时也代表受类似影响的其他人提出申诉。进行 此种“集体诉讼”或提出代表性申诉的可能性,将有助于确保不致将普遍存在的 问题作为孤立的错误行为处理。不过,如果此种案件是属于将要诉诸法庭的技术

若干国家人权机构会利用集体诉讼,受侵犯人权行为影响的某一个人可通过 此种诉讼不仅以其本身的名义、同时也代表受类似影响的其他人提出申诉。进行 此种“集体诉讼”或提出代表性申诉的可能性,将有助于确保不致将普遍存在的 问题作为孤立的错误行为处理。不过,如果此种案件是属于将要诉诸法庭的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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