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ucun résultat trouvé

国际人权法律承认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为人权框架的组成部分。明确提到经 济、社会、文化权利的重要国际文书有:

《世界人权宣言》(1948 年);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65年);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

《社会进步和发展宣言》(1969 年);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79 年);

《发展权宣言》(1986 年);

《儿童权利公约》(1989 年);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1990年)。11 此外,许多区域人权文书也述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最显著的有:

《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1981 年);

11 此外,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教科文组织)、 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粮农组织)和其他政府间组织通过的大量公约和建议确立了承认各 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具体标准。1951 年的《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也载有具体的 难民应享受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美洲人权公约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领域的附加议定书》(圣

萨尔瓦多议定书)(1988年);

《欧洲社会宪章》(1996 年修订本)及其《议定书》。

国内法律体系也广泛承认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尽管没有达到对公民权利和 政治权利承认的程度。几十个国家的宪法包括南非、芬兰和葡萄牙的国家宪法明 确承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为可充分予以审理的权利。其他许多国家的宪法,

包括印度、荷兰和墨西哥的宪法将保护和增进这些权利列为国家在法律和政策范 内的一般职责。几乎所有国家均以某种形式将经济、社会、化权利的内容载入国 内法规。因此对这些权利的法律地位没有任何怀疑。尽管国内法律体系把每一项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全部内容都吸收其中的为数不多,但绝大多数国家已经 批准了承认这些权利的国际条约并通过了落实这些权利的国家和地方法律。

人权是融为一体的法律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彼此之间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实 践中没有根本区别。所有权利均相互依存,不可分割。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标准

1. 所有权利的不可分割性和相互依存性

所有人权——公民、文化、经济、政治、社会等权利——的不可分割性和相 互依存性是国际人权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一再得到重申,也许最为显著 的是在 1993 年世界人权会议上。12

情况并非始终如此。实际上,人权倡导者不得不专门作出巨大努力,争 取从规范上和实际上承认权利的相互依存性。不可分割性和相互依存性如人 的固有尊严、参与和性别平等那样是人权的核心原则。

所有人权不可分割和相互依存的性质意味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在平 等和不加歧视的基础之上适用于所有个人,给政府造成具体的义务,它们可 由法院审理,可以也应该要求享受此种权利。

国家人权机构在努力增进和保护人权过程中应一视同仁对待所有这些权 利。

所有人权条约均载有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直接有关的条款。甚至表面上仅 涉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其他条约在承认 生命权、公平法律保护和结社自由的同时也间接承认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种

12 对这两套权利中各项权利彼此平等的性质有几重大申明,其中之一见于联合国

大会 1977年 12 月 16 日第32/130 号决议,该决议申明(a) 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都是不可

分割并且是互相依存的;对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落 实、增进和保护,应当给予同等的注意和紧急的考虑;(b) 正如 1968 年《德黑兰宣言》

所确认的,若不同时享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则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决无充分实现 之日;(c) 落实人权如要实现长久进展,亦有赖于健全有效的国家和国际经济社会发展政 策。

种元素。许多辖区不同的法院都承认这一点。13 例如,许多法院认为生命权必须 包括对生活基本质量至关重要的其他权利,如教育和保健。继续将权利分类归入 这些传统的两个类别越来越失去意义和脱离现实。这是对理解和解释人权法律和 侵犯人权行为采取的错误作法的产物。许多人权实质上具有渗透性。公民权利和 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应该相结合而不应该分开。14 这样所有人权 标准都可用来支持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诉求。

对人权的这种统一办法包含了平等和不区别对待原则,它们是人权法律的基 础。这些原则包括平等对待、平等的法律保护、机会平等和实质平等。这些原则 尽管通常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连在一起,但也同样适用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 利 。它 们的 重 要 性将继 续扩大 ,特别 是随着实 质平 等的形式得 到更为 广 泛 的 承

13 根据《欧洲人权公约》,这方面最常援引的也许是《Airey 案例》:“虽然《公 约》规定了何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关键内容,但其中许多权利具有社会或经济性质 的影响。因此,[欧洲人权]法院与委员会一样认为,不应该仅凭《公约》可延伸到社会和 经济权利领域的解释而成为反对这样一种解释的关键因素;该领域与《公约》所涵盖的 领域并不存在泾渭分明的区别”。(欧洲人权法院,Airey 判决(1979 年 10 月 9 日),系列 A, 第 32 卷,第 15 页,第 26 段)。还见,1986 年《Feldbrugge 诉荷兰案》(欧洲人权法

院,系列 A, 第 99卷,8 EHRR 425)和《Deumeland 诉德国案》(欧洲人权法院,系列 A,

第100卷,8 EHRR 448)。在这两个案件中,欧洲人权法院裁定第6(1)条规定的公民权利

和义务条款涵盖某些形式的社会保障福利,因此此种福利可以在国内法院一级予以审 理。关于此种理论适用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问题,见人权事务委员会

审理的《Broeks 诉荷兰案》(委员会第 172/1984 号),联合国,1987 年 4 月 16 日第

CCPR/C/29/ D/172/1984号文件、《L.G. Danning诉荷兰案》(委员会第180/184号),联合 国1987 年4 月 16日第 CCPR/C/29/D/180/1984 号文件;和《Zwaan de Vries诉荷兰案》

(委员会第182/1984号),联合国1987年4月16日第CCPR/C/29/D/182/1984号文件。

14 Craig Scott, “The interdependence and permeability of human rights norms: towards a partial fus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s on Human Rights” in Osgoode Hall Law Journal, vol. 27, No. 4, 1989;尤其见第851-878页。

认,随着平等对待权利被确认为产生采取行动的积极义务而不仅仅导致政府克制 的义务,更会扩大。15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 年)仍然是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 利的基础条约。它承认下列各项权利:

自决权(第一条);

男女平等(第三条);

工作和有利的工作条件(第六和第七条);

成立和加入工会(第八条);

社会保障(第九条);

保护家庭、母亲和儿童(第十条);

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第十一条);

能够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第十二条);

教育(第十三条);

免费和义务初等教育(第十四条);

参加文化生活;享受科学进步产生的利益;及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 文学 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 被保护 之利 (第十五条)。16

截至 2004 年 4 月,149 个国家成为《公约》缔约国并因此自愿承诺执行和落 实《公约》规定的准则和条文。另有 6 个国家已经签署但尚未批准《公约》,表 示它们接受《公约》承认的权利,但尚不接受与这些权利有关的义务。经济、社

15 例如见:Schacter v. Canada (1990),Federal Court of Appeal of Canada, 2 F.C.

129(Ct. App.)。还见Paul Hunt, Reclaiming Social Rights: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 (Aldershot,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1996),第95-106页。

16 除了《公约》所载的权利,国家人权机构还需要意识到与克减和限制有关的国 际法律规则,政府有可能试图加以援引,因而需要周密的战略,对付国家的任何骗局,

防止它们企图利用这些原则为借口,拒不履行促进人们享受这些权利的义务。国家人权 机构应确保缔约国根据《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四和五条对《公约》实行 的任何克减和限制符合下列标准:它们符合法律;为民主社会所必需;目的是为了保护 其他权利;所采取的措施与追求的目标相称;拟议的措施为打扰和限制性最小的办法;

不存在对任何个人或群体的任意歧视;和采取的措施有理有节。

会 、 文 化权 利委 员会 监测缔约国履 行 《公约 》

第 1号一般性意见:缔约国的报告(1989);

第 2 号一 般 性 意 见 : 国 际技 术援 助 措 施(《 公 约 》 第二十二 条)(1990);

第 3 号一 般 性 意 见 :缔约 国 义 务 的 性 质(《 公 约 》第二条 第一 款)(1990);

第 4号一般性意见:适足住房权(《公约》第十一条第一款)(1991);

第 5号一般性意见:残疾人(1994);

第 6号一般性意见:老龄人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1995);

第 7 号一般性意见:适足住房权(《公约》第十一条第一款);强行驱 逐(1997);

第 8 号一般性意见:经济制裁与尊重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关系 (1997);

第 9号一般性意见:《公约》在国内的适用(1998);

第 10 号一般性意见:国家人权机构在保护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方 面的作用(1998);

第 11号一般性意见:初级教育行动计划(《公约》第十四条)(1999);

第 12号一般性意见:适足住房权(《公约》第十一条)(1999);

第 13号一般性意见:受教育权(《公约》第十三条)(1999);

第 14 号一般性意见:享有能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的权利(《公约》第 十二条)(2000);

第 15号一般性意见:水权(2002)。

其他方面对国家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方面应负义务的指导

另有其他几个权威性表述进一步为国家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方面应负义务 的性质和实质内容提供了指导。

1986 年,国际上一组著名国际法专家在荷兰马斯特里赫特林堡大学举行会议,

制定了一套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有关的义务原则,即关于执行《经济、社会、

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林堡原则》。这些原则对《公约》关键条款的解释问题发 表了意见,为理解见之于《公约》的准则的法律性质提供了一个全面框架并被广泛 用作为解释这些准则的手段。这些原则早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于 1990 年 就《公约》规定的缔约国义务的性质提出的第 3 号一般性意见,因此当委员会编写

该一般性意见时,它们起到了非常大的影响作用。《林堡原则》也阐述了缔约国提